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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2010年修訂)(衛生部令第79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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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1-07-11  訪問:15865次

第九節 投訴與不良反應報告

  第二百六十九條 應當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設立專門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管理。

  第二百七十條 應當主動收集藥品不良反應,對不良反應應當詳細記錄、評價、調查和處理,及時採取措施控制可能存在的風險,並按照要求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應當建立操作規程,規定投訴登記、評價、調查和處理的程序,並規定因可能的產品缺陷發生投訴時所採取的措施,包括考慮是否有必要從市場召回藥品。

  第二百七十二條 應當有專人及足夠的輔助人員負責進行質量投訴的調查和處理,所有投訴、調查的信息應當向質量受權人通報。

  第二百七十三條 所有投訴都應當登記與審核,與產品質量缺陷有關的投訴,應當詳細記錄投訴的各個細節,並進行調查。

  第二百七十四條 發現或懷疑某批藥品存在缺陷,應當考慮檢查其他批次的藥品,查明其是否受到影響。

  第二百七十五條 投訴調查和處理應當有記錄,並註明所查相關批次產品的信息。

  第二百七十六條 應當定期回顧分析投訴記錄,以便發現需要警覺、重複出現以及可能需要從市場召回藥品的問題,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百七十七條 企業出現生產失誤、藥品變質或其他重大質量問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還應當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章 委託生產與委託檢驗

第一節 原 則

  第二百七十八條 為確保委託生產產品的質量和委託檢驗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委託方和受託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明確規定各方責任、委託生產或委託檢驗的內容及相關的技術事項。

  第二百七十九條 委託生產或委託檢驗的所有活動,包括在技術或其他方面擬採取的任何變更,均應當符合藥品生產許可和註冊的有關要求。

第二節 委託方

  第二百八十條 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進行評估,對受託方的條件、技術水平、質量管理情況進行現場考核,確認其具有完成受託工作的能力,並能保證符合本規範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條 委託方應當向受託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資料,以使受託方能夠按照藥品註冊和其他法定要求正確實施所委託的操作。

  委託方應當使受託方充分了解與產品或操作相關的各種問題,包括產品或操作對受託方的環境、廠房、設備、人員及其他物料或產品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百八十二條 委託方應當對受託生產或檢驗的全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百八十三條 委託方應當確保物料和產品符合相應的質量標準。

第三節 受託方

  第二百八十四條 受託方必須具備足夠的廠房、設備、知識和經驗以及人員,滿足委託方所委託的生產或檢驗工作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條 受託方應當確保所收到委託方提供的物料、中間產品和待包裝產品適用於預定用途。

  第二百八十六條 受託方不得從事對委託生產或檢驗的產品質量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四節 合 同

  第二百八十七條 委託方與受託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詳細規定各自的產品生產和控制職責,其中的技術性條款應當由具有製藥技術、檢驗專業知識和熟悉本規範的主管人員擬訂。委託生產及檢驗的各項工作必須符合藥品生產許可和藥品註冊的有關要求並經雙方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條 合同應當詳細規定質量受權人批准放行每批藥品的程序,確保每批產品都已按照藥品註冊的要求完成生產和檢驗。

  第二百八十九條 合同應當規定何方負責物料的採購、檢驗、放行、生產和質量控制(包括中間控制),還應當規定何方負責取樣和檢驗。

  在委託檢驗的情況下,合同應當規定受託方是否在委託方的廠房內取樣。

  第二百九十條 合同應當規定由受託方保存的生產、檢驗和發運記錄及樣品,委託方應當能夠隨時調閱或檢查;出現投訴、懷疑產品有質量缺陷或召回時,委託方應當能夠方便地查閱所有與評價產品質量相關的記錄。

  第二百九十一條 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委託方可以對受託方進行檢查或現場質量審計。

  第二百九十二條 委託檢驗合同應當明確受託方有義務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二章 產品發運與召回

第一節 原 則

  第二百九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召回系統,必要時可迅速、有效地從市場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

  第二百九十四條 因質量原因退貨和召回的產品,均應當按照規定監督銷毀,有證據證明退貨產品質量未受影響的除外。

第二節 發 運

  第二百九十五條 每批產品均應當有發運記錄。根據發運記錄,應當能夠追查每批產品的銷售情況,必要時應當能夠及時全部追回,發運記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收貨單位和地址、聯繫方式、發貨日期、運輸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六條 藥品發運的零頭包裝只限兩個批號為一個合箱,合箱外應當標明全部批號,並建立合箱記錄。

  第二百九十七條 發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至藥品有效期後一年。

第三節 召 回

  第二百九十八條 應當制定召回操作規程,確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九十九條 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組織協調召回工作,並配備足夠數量的人員。產品召回負責人應當獨立於銷售和市場部門;如產品召回負責人不是質量受權人,則應當向質量受權人通報召回處理情況。

  第三百條 召回應當能夠隨時啟動,並迅速實施。

  第三百零一條 因產品存在安全隱患決定從市場召回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百零二條 產品召回負責人應當能夠迅速查閱到藥品發運記錄。

  第三百零三條 已召回的產品應當有標識,並單獨、妥善貯存,等待最終處理決定。

  第三百零四條 召回的進展過程應當有記錄,並有最終報告。產品發運數量、已召回數量以及數量平衡情況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百零五條 應當定期對產品召回系統的有效性進行評估。

第十三章 自 檢

第一節 原 則

  第三百零六條 質量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企業進行自檢,監控本規範的實施情況,評估企業是否符合本規範要求,並提出必要的糾正和預防措施。

第二節 自 檢

  第三百零七條 自檢應當有計劃,對機構與人員、廠房與設施、設備、物料與產品、確認與驗證、文件管理、生產管理、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委託生產與委託檢驗、產品發運與召回等項目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百零八條 應當由企業指定人員進行獨立、系統、全面的自檢,也可由外部人員或專家進行獨立的質量審計。

  第三百零九條 自檢應當有記錄。自檢完成後應當有自檢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自檢過程中觀察到的所有情況、評價的結論以及提出糾正和預防措施的建議。自檢情況應當報告企業高層管理人員。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三百一十條 本規範為藥品生產質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對無菌藥品、生物製品、血液製品等藥品或生產質量管理活動的特殊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附錄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企業可以採用經過驗證的替代方法,達到本規範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二條 本規範下列術語(按漢語拼音排序)的含義是:

  (一)包裝

  待包裝產品變成成品所需的所有操作步驟,包括分裝、貼簽等。但無菌生產工藝中產品的無菌灌裝,以及最終滅菌產品的灌裝等不視為包裝。

  (二)包裝材料

  藥品包裝所用的材料,包括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印刷包裝材料,但不包括發運用的外包裝材料。

  (三)操作規程

  經批准用來指導設備操作、維護與清潔、驗證、環境控制、取樣和檢驗等藥品生產活動的通用性文件,也稱標準操作規程。

  (四)產品

  包括藥品的中間產品、待包裝產品和成品。

  (五)產品生命周期

  產品從最初的研發、上市直至退市的所有階段。

  (六)成品

  已完成所有生產操作步驟和最終包裝的產品。

  (七)重新加工

  將某一生產工序生產的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一批中間產品或待包裝產品的一部分或全部,採用不同的生產工藝進行再加工,以符合預定的質量標準。

  (八)待包裝產品

  尚未進行包裝但已完成所有其他加工工序的產品。

  (九)待驗

  指原輔料、包裝材料、中間產品、待包裝產品或成品,採用物理手段或其他有效方式將其隔離或區分,在允許用於投料生產或上市銷售之前貯存、等待作出放行決定的狀態。

  (十)發放

  指生產過程中物料、中間產品、待包裝產品、文件、生產用模具等在企業內部流轉的一系列操作。

  (十一)復驗期

  原輔料、包裝材料貯存一定時間後,為確保其仍適用於預定用途,由企業確定的需重新檢驗的日期。

  (十二)發運

  指企業將產品發送到經銷商或用戶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貨、運輸等。

  (十三)返工

  將某一生產工序生產的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一批中間產品或待包裝產品、成品的一部分或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採用相同的生產工藝進行再加工,以符合預定的質量標準。

  (十四)放行

  對一批物料或產品進行質量評價,作出批准使用或投放市場或其他決定的操作。

  (十五)高層管理人員

  在企業內部最高層指揮和控制企業、具有調動資源的權力和職責的人員。

  (十六)工藝規程

  為生產特定數量的成品而制定的一個或一套文件,包括生產處方、生產操作要求和包裝操作要求,規定原輔料和包裝材料的數量、工藝參數和條件、加工說明(包括中間控制)、注意事項等內容。

  (十七)供應商

  指物料、設備、儀器、試劑、服務等的提供方,如生產商、經銷商等。

  (十八)回收

  在某一特定的生產階段,將以前生產的一批或數批符合相應質量要求的產品的一部分或全部,加入到另一批次中的操作。

  (十九)計算機化系統

  用於報告或自動控制的集成系統,包括數據輸入、電子處理和信息輸出。

  (二十)交叉污染

  不同原料、輔料及產品之間發生的相互污染。

  (二十一)校準

  在規定條件下,確定測量、記錄、控制儀器或系統的示值(尤指稱量)或實物量具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參照標準量值之間關係的一系列活動。

  (二十二)階段性生產方式

  指在共用生產區內,在一段時間內集中生產某一產品,再對相應的共用生產區、設施、設備、工器具等進行徹底清潔,更換生產另一種產品的方式。

  (二十三)潔淨區

  需要對環境中塵粒及微生物數量進行控制的房間(區域),其建築結構、裝備及其使用應當能夠減少該區域內污染物的引入、產生和滯留。

  (二十四)警戒限度

  系統的關鍵參數超出正常範圍,但未達到糾偏限度,需要引起警覺,可能需要採取糾正措施的限度標準。

  (二十五)糾偏限度

  系統的關鍵參數超出可接受標準,需要進行調查並採取糾正措施的限度標準。

  (二十六)檢驗結果超標

  檢驗結果超出法定標準及企業制定標準的所有情形。

  (二十七)批

  經一個或若干加工過程生產的、具有預期均一質量和特性的一定數量的原輔料、包裝材料或成品。為完成某些生產操作步驟,可能有必要將一批產品分成若干亞批,最終合併成為一個均一的批。在連續生產情況下,批必須與生產中具有預期均一特性的確定數量的產品相對應,批量可以是固定數量或固定時間段內生產的產品量。

  例如:口服或外用的固體、半固體製劑在成型或分裝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設備一次混合所生產的均質產品為一批;口服或外用的液體製劑以灌裝(封)前經最後混合的藥液所生產的均質產品為一批。

  (二十八)批號

  用於識別一個特定批的具有唯一性的數字和(或)字母的組合。

  (二十九)批記錄

  用於記述每批藥品生產、質量檢驗和放行審核的所有文件和記錄,可追溯所有與成品質量有關的歷史信息。

  (三十)氣鎖間

  設置於兩個或數個房間之間(如不同潔淨度級別的房間之間)的具有兩扇或多扇門的隔離空間。設置氣鎖間的目的是在人員或物料出入時,對氣流進行控制。氣鎖間有人員氣鎖間和物料氣鎖間。

  (三十一)企業

  在本規範中如無特別說明,企業特指藥品生產企業。

  (三十二)確認

  證明廠房、設施、設備能正確運行並可達到預期結果的一系列活動。

  (三十三)退貨

  將藥品退還給企業的活動。

  (三十四)文件

  本規範所指的文件包括質量標準、工藝規程、操作規程、記錄、報告等。

  (三十五)物料

  指原料、輔料和包裝材料等。

  例如:化學藥品製劑的原料是指原料藥;生物製品的原料是指原材料;中藥製劑的原料是指中藥材、中藥飲片和外購中藥提取物;原料藥的原料是指用於原料藥生產的除包裝材料以外的其他物料。

  (三十六)物料平衡

  產品或物料實際產量或實際用量及收集到的損耗之和與理論產量或理論用量之間的比較,並考慮可允許的偏差範圍。

  (三十七)污染

  在生產、取樣、包裝或重新包裝、貯存或運輸等操作過程中,原輔料、中間產品、待包裝產品、成品受到具有化學或微生物特性的雜質或異物的不利影響。

  (三十八)驗證

  證明任何操作規程(或方法)、生產工藝或系統能夠達到預期結果的一系列活動。 

  (三十九)印刷包裝材料

  指具有特定式樣和印刷內容的包裝材料,如印字鋁箔、標籤、說明書、紙盒等。

  (四十)原輔料

  除包裝材料之外,藥品生產中使用的任何物料。

  (四十一)中間產品

  指完成部分加工步驟的產品,尚需進一步加工方可成為待包裝產品。

  (四十二)中間控制

  也稱過程控制,指為確保產品符合有關標準,生產中對工藝過程加以監控,以便在必要時進行調節而做的各項檢查。可將對環境或設備控制視作中間控制的一部分。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本規範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具體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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